(2015)义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光启诉彭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启,彭志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陈光启,男,汉族。被告彭志威,男,汉族。原告陈光启与被告彭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彭志威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从2009年1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志威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彭志威2009年1月9日借条1张。2、2014年1月7日借条一张。3、被告彭志威于2011年8月10日11时36分、2011年12月16日11时08分发的两条短信的照片。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证据、当事人陈述的相互印证情况,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彭志威向原告陈光启借款,并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农历正月十五(即2009年2月9日)还款。被告到期未还款。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志威向原告陈光启借款2万元,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彭志威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志威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不应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其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志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启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自2009年2月9日起以本金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志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郜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