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韦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韦崇科,男,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未到庭)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农历的正月开始同居,双方于2001年12月8日生育长女王某跃,于2003年3月28日生育长子王某良。双方于2001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火砖10000块、平房一栋、摩托车一辆、平柜两个、大小方桌各一套、缝纫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四床、土布床单四床、毛毯四床。自2006年以来,被告不安分守已,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当原告制止被告时,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于2013年分居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混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原告用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浙江住院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农历的正月开始同居,双方于2001年12月8日生育长女王某跃,于2003年3月28日生育长子王某良,原、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火砖10000块、平房一栋、摩托车一辆、平柜两个、大小方桌各一套、缝纫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四床、土布床单四床、毛毯四床,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原告韦某某以被告王某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妻感情破裂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白层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将被告王某某的名字登记为王洪。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并同居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韦某某以被告王某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原告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有外遇,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所生子女尚年幼,双方应冷静处理家庭琐事,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韦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正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