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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颜超诉被告张乐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超,张乐文,赵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颜超,男,1990年05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乐文,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赵鹏,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新民,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龙泉街一组西一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6********。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晓,该公司郯城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职务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超诉被告张乐文、被告赵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泰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超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张乐文、被告赵鹏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超诉称,2014年11月12日9时分许,被告张乐文驾驶的鲁Q170**号小型轿车在郯城县恒通化工厂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孟群翔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8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乐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为7621元,并支付评估费300元。经查,鲁Q170**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赵鹏,按照法律规定赵鹏应与被告张乐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乐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当时我是借用赵鹏的车驾驶的,因原告车辆损失过高我要求申请重新评估。被告赵鹏辩称,原告评估过高,原告车辆未经过保险公司同意自行去维修,我不同意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辩称,待被告方提供保单信息后,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方的相关损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张乐文驾驶的鲁Q170**号小型轿车在郯城县恒通化工厂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孟群翔驾驶的鲁Q8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7132212040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被告张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群翔无事故责任。原告颜超系孟群翔驾驶的鲁Q885**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被告赵鹏系鲁Q17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张乐文系借用赵鹏车辆使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赵鹏未提供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颜超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鲁Q885**小型轿车进行评估,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384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鲁Q885**悦达起亚福瑞迪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7621元。现原告颜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等共计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颜超主张的损失为:车损7621元、评估费300元计款7921元。被告张乐文认为事故发生时不是颜超驾驶的,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驶证、信息查询单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过高。被告赵鹏同被告张乐文意见。被告阳光财保泰安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乐文、赵鹏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述事实,有原告颜超提供的行驶证、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张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翔群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颜超所有的车辆在孟翔群与被告张乐文的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张乐文的赔偿。被告赵鹏系鲁Q17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其未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视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投保义务,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赵鹏可由被告张乐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鹏对被告张乐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颜超剩余车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其他损失由被告张乐文赔偿。被告方对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确认原告颜超车损7621元;原告颜超未提供评估费单据,其主张要求评估费3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确认原告颜超的损失为车损7621元。依据上述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张乐文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颜超车损2000元;原告颜超剩余车损562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赔偿。综上,原告颜超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超车损计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赵鹏对被告张乐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超剩余车损计款人民币5621元。三、驳回原告颜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