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东莞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与张国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张国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东莞长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皂二村横岭工业区二街十五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836305-7。法定代表人简江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威,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耀,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代理人黎昌伟,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本院受理原告东莞长城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涉《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中落款的“张国耀”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不应适用上述合同的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移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交《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就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该《电梯销售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若发生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否认案涉合同签名真实性,提出管辖权异议及笔迹鉴定申请。原告在本院问话笔录中确认,案涉《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中落款签名的“张国耀”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就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原告已明确其提交的《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中落款签名的“张国耀”并非被告本人,故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也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住所地是在××儋州市,属于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国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抒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