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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凤杰与李心会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杰,李心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孙凤杰,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心会,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孙凤杰诉被告李心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心会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在郑州购买商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个月,被告李心会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但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万元。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凤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李心会,2014年9月23日”。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经催要无果,诉于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因借条中未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心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凤杰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支付利息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