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祝青与杨桂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青,杨桂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祝青,无业。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桂超,无业。原告祝青诉被告杨桂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利,被告杨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青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杨桂超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债权人刘登科借款550000元,后经刘登科催要被告给付了79500元。2014年9月16日,刘登科将余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告知债权已转让的义务,被告也认可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杨桂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祝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桂超向原债权人刘登科借款550000元及偿还79500元的事实,现被告杨桂超仍欠470500元。证据2,银行转账流水1份,证明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5月22日原债权人刘登科多次向被告杨桂超汇款,累计1300000元,另证明刘登科有支付550000元借款的能力。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债权人刘登科已于2014年9月16日将本案讼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祝青。证据4,谈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祝青已于2014年10月3日在泗洪县人民医院当面告知了被告杨桂超该笔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具体情况,被告杨桂超对此也认可。被告杨桂超辩称:(1)被告杨桂超对刘登科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祝青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被告杨桂超只与刘登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祝青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杨桂超偿还给刘登科的款项远超过了原告所述的79500元,截至目前被告杨桂超已经累计偿还杨桂超30多万元,其中第一笔是2011年5月偿还30000元,第二笔是王某代被告向刘登科偿还的90000元,其余的偿还款项均是被告杨桂超转账给刘登科的。被告杨桂超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5,出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6月的一天被告杨桂超与证人刘某一起到界集镇政府刘登科的宿舍现金偿还了刘登科30000元,但刘登科收到现金后未出具收条。证据6,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证人王某代被告向刘登科银行转账偿还了90000元,但证人王某不能确定该款是在双方出具借条日期即2011年7月26日之前还是之后代偿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祝青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桂超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为被告出具给刘登科,且借条上所写付79500元,也确为被告偿还给刘登科的。(2)对银行转账流水和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不认可,被告只承认欠刘登科的钱,但不欠原告的钱。对被告杨桂超提供的证据,原告祝青质证意见为:(1)出庭证人刘某陈述的偿还30000元时间与被告所述不一致,且其与被告杨桂超的前妻系亲戚关系,故出庭证人刘某的证言不真实。(2)出庭证人王某不能确定还款时间,且不能排除证人王某与刘登科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故出庭证人王某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杨桂超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虽然被告杨桂超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即出庭证人刘某的证言,因被告杨桂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5月、6月偿还原债权人刘登科30000元,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实性得不到印证,且证人刘某陈述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与被告杨桂超陈述的还款时间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出庭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即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陈述代被告杨桂超偿还了刘登科90000元,但其不能确定代偿时间是在被告杨桂超出具借条的日期即2011年7月26日之前或之后,且被告杨桂超也未提供该90000元银行转账的相关证据,故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暂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2010年11月16日起,被告杨桂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债权人刘登科借款;2011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总额为550000元,由被告杨桂超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债权人刘登科,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1年9月14日,被告杨桂超偿还借款79500元,同日原债权人刘登科在借条中注明该笔还款情况。2014年9月,原债权人刘登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刑事措施,羁押在泗洪县看守所。同年9月16日,原债权人刘登科在泗洪县看守所与其前妻即本案原告祝青签订一份债权让与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让与人刘登科自愿将杨桂超欠其伍拾伍万元债权和利息转让给受让人祝青;二、让与人刘登科让与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杨桂超,或由受让人祝青通知债务人,让债务人杨桂超知道该债权已转让给受让人;三、让与人让与债权时,从权利随之移转给受让人。”协议签订后,同年10月3日,受让人即原告祝青在泗洪县人民医院通知被告杨桂超债权转让的情况,被告杨桂超当场表示“转让给你(祝青),叫刘登科找我要”。后,原告祝青多次向被告杨桂超索要受让的债权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限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债权转让是否生效?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刘登科将5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祝青时,其因涉嫌刑事犯罪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故在转让协议中授权受让人即原告祝青通知债务人即被告杨桂超,原告祝青已于2014年10月3日通知了被告杨桂超债权转让情况,且被告杨桂超又出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债权人刘登科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杨桂超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生效后,受让人即原告祝青成为新债权人;债务人即被告杨桂超应及时向原告祝青偿还借款,其经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借款本金为550000元,被告杨桂超已于2011年9月14日向刘登科偿还借款79500元,因刘登科与杨桂超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795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现借款本金仍欠470500元(550000-79500)。原告祝青主张被告杨桂超偿还借款本金470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桂超辩称已偿还30000元和900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超偿还原告祝青借款470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8元,由被告杨桂超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祝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8元。审 判 长 陈昌扬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