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1月5日生,佤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李世候,云县茂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候、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间相互认识并恋爱。2007年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时间外出打工,不做家中农活,对原告及共同生育的女儿也不管不顾。家庭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一间,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1月间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故意推脱而未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共同生育的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的生计,其在外务工的收入都寄回家中开支。2015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也是因其不愿离婚才故意推脱。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孩李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某乙于年月日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共同生育的女孩李某乙于年月日生。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间相互认识,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孩李某乙。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土木结构房屋一间。2015年1月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前同居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没有较大矛盾,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年纪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呵护。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姜泽贤书 记 员 杨庚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