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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简初字第255号原告许某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世珍,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和,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3日在石门县原东城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起名许庆辉。被告患有严重的肝病,久治不愈,2005年开始病情加重,且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一人在外打工挣钱,不但要供一家五口人的生活,还要为被告治病,被告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感,在家里连家务事都不做。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给其10万元补偿,由于协议显失公平,原告没有能力履行,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及石门县易家渡镇易家渡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许怀海、李某某、许元华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一直分居,原告没有能力支持家庭生活及原告没有能力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补偿被告10万元的事实;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大英、许云南、屈满珍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分居,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许庆辉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没有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只是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而且每年过春节,原告都回家与被告一同过年。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身患重病多年,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为嫌被告的病久治不愈,觉得是原告的累赘,才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门县易家渡镇易家渡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有遗弃被告的行为及居委会对原、被告离婚态度等的情况;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球林、石木恒、胡忠香、许怀伍、许德民、肖二英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且被告重病,原告未履行义务,有遗弃行为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4、原、被告的女儿许庆辉的证明1份,证明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的意见。被告申请证人许德民、李球林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其进行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被调查人许怀海、许元华是原告的亲戚,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被调查人许怀海系原告的父亲、许元华系原告的姐姐,与原、被告间确有利害关系,且所反映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本人的调查笔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许云南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李大英、许云南、屈满珍均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原告通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明带有评价性的语言,不符合证据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原、被告居住地的居委会出示的相关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虽有评价性的语言,但不影响对其真实性的认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证明被告身患重病,2008年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虽在原告家中居住,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在一起有夫妻生活,经本院审查,证人许德民、李球林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所反映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相符合,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3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原东城区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起名许庆辉。2005年被告李某某因患肝病住院治疗,原告也曾尽心照料,2009年因被告李某某肝腹水病情加重,两人开始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11年关系更加恶化,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到现在,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时间虽然原告为被告患病住院治疗,家庭负担加重,夫妻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正确对待生活中发生困难,相互沟通,相互交流,共渡难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