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途经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与南环路交汇处路段时,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由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皖******)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方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05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量刑。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有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8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