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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梁鉴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梁鉴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何瑞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鉴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50。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鉴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梁鉴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梁鉴荣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申领卡号为52×××76的信用卡,授信额度6000元。被告梁鉴荣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曾多次透支而不还款。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梁鉴荣共拖欠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本金3781.07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4861.06元。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鉴荣归还拖欠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781.07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4861.06元(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请求自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合计8642.13元;2、被告梁鉴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梁鉴荣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对账单明细。被告梁鉴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梁鉴荣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梁鉴荣开立了卡号为52×××76,信用额度为6000元的信用卡。之后,梁鉴荣持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7月23日止,尚欠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合计8642.13元,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乙方(申请人)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申请人)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限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如在甲方月结单账单日乙方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该合约中的《收费标准》列明: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梁鉴荣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该《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梁鉴荣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清还透支款给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所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手续费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鉴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偿还截止2014年7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合计8642.13元,以及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梁鉴荣负担(该款被告梁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赞枢曾晓敏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