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马建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8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建武,男,汉族,个体,住山西省介休市。委托代理人席运红,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炜芳,女。上诉人马建武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1日19时许,任振宏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榆绥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榆绥高速米脂出口处,因倒车时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其后方的由张宝丰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头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任振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两车系原告分别向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和祁县兴盛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为晋K×××××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祁县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为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豫H×××××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认为该车的损失为29740元。事故发生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祁县兴盛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权益转让书》,将晋K×××××车、晋K×××××挂车的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赔偿金34340元中包括维修费29740元、施救费3600元,均为豫H×××××车发生的费用,还包括鉴定费1000元。且原告称已经向损失方进行了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豫H×××××车的车主进行了赔偿,因此其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马建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马建武负担。马建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事故双方在交警组织下已达成调解意见,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诉人承担了豫H×××××车的车损及施救费,且也提供了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说明上诉人已向豫H×××××车进行了赔偿。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驳回我方诉求错误。故要求:改判对方赔偿我方损失343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且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故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权益转让书》、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2013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关于豫H×××××解放悍威牵引车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马建武所持有的2013年7月11日发票原件(发票号为08725226、受票单位为豫H×××××、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材料及维修费、拖车施救费、金额为33340元)、2013年6月24日发票原件(发票号为31801944、付款单位为豫H×××××、其他服务业定损费、金额为1000元),可以认定上诉人马建武已承受相关保险利益且也已向豫H×××××车主予以了赔偿。因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上诉人马建武所持有的已向第三者赔偿的原始票据等凭证向上诉人马建武赔偿保险金。且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处理结果上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马建武赔偿保险金人民币343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理费131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