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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赵某某某。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赵某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某,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我的丈夫朱某丙在瓜州县务工时发生意外死亡,用工方一次性赔偿了55万元,5万元用于埋葬费用,剩余50万由二被告持有,现要求判决将剩余50万全部返还给我等。被告朱某甲辩称,我的父亲朱某丙的死亡赔偿金55万元中用去丧葬费等共计10万元,剩余的45万元在亲属的主持下,由我和母亲赵某某某、被告朱某乙每人分得15万元,我母亲赵某某某的15万元由我保管,现我不同意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朱某乙辩称,我父亲朱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剩余45万元由我和原告赵某某某、被告朱某甲平均分配,我拿走了属于我的15万元,原告也同意将她的15万元由被告朱某甲保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赵某某某丈夫朱某丙在瓜州县务工时发生意外死亡,用工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计55万元,后支出丧葬费用等共计10万元。余款45万元由原、被告亲属主持进行分割,原告赵某某某、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每人各分得15万元,原告赵某某某分得的15万元由被告朱某甲代为保管。后因原告赵某某某向被告朱某甲索要代管的钱而发生纠纷。原告赵某某某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的死亡赔偿金55万元在支出丧葬费10万元后,剩余的45万元属于其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应当平均分配,且原告赵某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在亲属的主持下,平均分配15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赵某某某重新分割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某丈夫朱某丙的死亡赔偿金等共55万元,支出丧葬费用10万元,余款45万元由原告赵某某某和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各分得15万元;二、被告朱某甲返还给原告赵某某某现金15万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朱某乙负担2000元,原告赵某某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跃武审判员  陈克云审判员  裴生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