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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三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国庆、济宁亿丰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马国庆,济宁亿丰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13-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修凤。被告:马国庆,系济宁市任城区浩珲电器销售中心业主。被告:济宁亿丰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6号。法定代表人:吴学波。委托代理人:马国庆,系亿丰时代广场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庆、亿丰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席建霞人民陪审员  来佑铭人民陪审员  楚萌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