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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邱海燕与陆凯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海燕,陆凯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65-1号申请执行人:邱海燕。被执行人:陆凯歌。申请执行人邱海燕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以被执行人陆凯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一处位于白沙大道56号香百合花园2号楼d单元d205号房产。该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仅进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邱海燕和陆凯歌共同共有的位于白沙大道56号香百合花园2号楼d单元d205号房产;二、被执行人陆凯歌负责保管被预查封的财产。在预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陆凯歌可以使用被预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陆凯歌的过错造成被预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预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预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预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预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华坚审判员  黄正南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