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分别于2014年9月、11月、12月2日,在其位于方圆街道办事处里口村家中先后三次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程某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分别于2014年9月、11月、12月2日,在其位于方圆街道办事处里口村家中先后三次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程某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12月2日19时许,程某打电话让他到程某在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里口村家中,他去后看到程某西屋电脑桌上放着一个自制“溜冰壶”,程某说:咱吸口啊,他同意了,程某刮了刮冰壶上残留的冰,二人就吸了几口,结果被警察当场查获。他二人还于2014年9月份一天晚上在程某家中西数第二间客厅吸过一次冰毒。2014年11月份一天,二人又在程某家中西间卧室用自制溜冰壶吸了一次毒。此外,二人还在他租住的兴海花园住房里吸过两次毒。毒品都是程某提供的。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程某供述,他和刘某在一起吸过5次冰毒,两次在刘某的租房里,三次在里口村他家里。其中,2014年9月份一天晚上,刘某到他家玩,二人在他家西数第二间客厅里用自制溜冰壶吸食了冰毒,2014年11月份一天,二人在他家西间卧室用自制溜冰壶吸食过一次冰毒。2014年12月2日19时许,他打电话把刘某叫到家里,刘某去后,他就问刘某吸口啊,刘某说好,他刮了刮溜冰壶上残留的冰毒,二人刚吸几口,就被警察当场抓获。冰毒都是他买的。3、物证吸毒用溜冰壶一个,经当庭举证、质证,系被告人程某吸毒时所用。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海阳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2日19时许,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里口村程某家中,将正在吸毒的程某、刘某二人查获。在西数第一间电脑桌上发现自制吸毒用溜冰壶一个,并予以扣押。拍摄现场照片一组。5、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2)海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程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于1979年12月14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海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吸毒用自制溜冰壶一个。上述证据,以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