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雍某先后来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温州市茶山街道等地,利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遥控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上车门,待被害人离开后,窃取各被害人车内财物,价值共计459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雍某驾车来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西园大楼12号楼下附近,窃取一辆丰田轿车内黑色小手电筒一只及电棍等。现涉案财物已被追回。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雍某驾车来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财富广场的“大润发超市”附近,窃取被害人陈某乙车内3D眼镜4副及手套、笔记本等物,窃取另一辆黑色轿车内墨镜一副等财物。现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且发还被害人陈某乙。3、2015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雍某驾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温州乐园大门口,窃取被害人薛某车内银色苹果牌MINI2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710元)。现已退赔被害人薛某现金1800元。4、2015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雍某驾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温州乐园停车场,窃取被害人林某皮大衣一件(经鉴定价值2000元)、现金880元。现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且发还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林某、陈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委托书,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雍某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汽车遥控干扰器1个、电池24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