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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庄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曲德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庄河市国土资源局,曲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庄行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隋学家,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鑫,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滕国慧,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曲德生,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曲德生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执行根据及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该局庄国土决字(2014)1号《庄河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交出所占用的土地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1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举行听证,但被执行人曲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查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以行政相对人曲德生拒不搬迁,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庄国土决字(2014)1号《庄河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对行政相对人曲德生确定如下义务:责令被征收人曲德生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完成搬迁,交出所占用的土地。并载明了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于当日向行政相对人曲德生进行了送达。2015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了庄国土催字(2015)1号《庄河市国土资源局催告通知书》,催告行政相对人曲德生履行自行完成搬迁并交出所占用的土地的义务,于2015年3月27日向行政相对人曲德生进行了送达。行政相对人曲德生未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庄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庄国土决字(2014)1号庄河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交由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曲长洪审判员  赵晓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