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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根树与朱燕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树,朱燕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张根树。被告:朱燕瑾。原告张根树为与被告朱燕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汽车一辆,每日租金28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336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仅支付了14200元,尚欠194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4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07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的事实。3、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G×××××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手续完备,证件齐全、技术状况良好的浙G×××××银色智跑牌汽车租赁给乙方,24小时为一天,行驶里程每天限定为200公里,超时则按车型20-50元/小时计收超时费,超公里则按0.5/公里计收超驶里程费;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11时40分开始,租赁时间120天,至2014年12月25日归还,租金为280元/天;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租车保证金330元,押金作为还车后15天内出现交通违法处罚扣款,如无违法行为,则全额退还乙方,若有违法行为,甲方有权用乙方的保证金进行处罚,多退少补;租赁到期还车时,乙方应及时支付租金,若延期支付租金,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日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等。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330元保证金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嗣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19日、9月29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30日各支付租金1000元、500元、2000元、1700元、1000元、1000元;于11月1日、11月4日、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9日、12月3日各支付租金1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归还车辆。2015年2月19日,被告又支付租金1000元。被告共应支付租金33600元,已支付14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330元,其尚欠租金1907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燕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根树租金190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燕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