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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寿光大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寿光大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北十里铺村村委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希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金磊,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大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两份,约定被保险车辆为鲁V×××××/鲁G×××××挂,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险种、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保费。2014年1月5日5时许,被保险车辆在济寿路36KM+77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第三者损失共计382078.3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82078.3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V×××××/鲁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其中货车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3492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座*1座)、附加自燃损失险(Z),不计免赔特约险(M)覆盖A、B、D3;挂车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9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自燃损失险(Z),不计免赔特约险(M)覆盖A、B;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2014年1月5日5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郭良驾驶鲁V×××××/鲁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济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对面来车侧翻至路南侧,致该车所载货物(铝土)倾洒,路缘厂、行道树及车辆受损,郭良受伤。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9日,郭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寿民初字第957号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郭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3953.3元,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2014年1月6日,青州市公路局出具路产赔偿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路缘石、行道树、路面损失共计2180元,原告履行了该项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寿光)2014-83号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V×××××牵引车损失价值为261984元、鲁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54941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4)寿第9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V×××××号牵引车的车损参考价值为231700元,鲁G×××××挂车的车损参考价值为35535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提保单特别约定一栏用黑体字载明如下内容“本投保人已收到贵公司送达的保险合同全套资料,包括保险单、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特别约定清单以及其他保险合同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等,并已详细阅读该险种的保险条款;公司工作人员在本人投保时已就该险种的合同条款内容向本人进行详细说明,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进行详细说明,本人已了解和认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特别约定等重要事项”,原告在此处加盖了单位公章。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二)、(七)项列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又查明:原告提交过磅单一份,该证据由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载明2014年1月5日00:27许,车号为鲁V×××××的车辆载重为总重49.78KG、皮重19.96KG。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单据、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赔偿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是否超载,被告是否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二是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关于被告是否能够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4项之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驾驶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予以证实,其中郭良陈述“车上装的铝土,大约有80-90吨”;原告认为,保单载明的的核定载重量为31.5吨(31500千克),事故发生时车辆载重为不足30吨并未超载,并提交第三方出具的过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郭良的陈述系证人证言,其证据效力不及第三方出具的书证“过磅单”,依据“过磅单”载明的内容,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载重并未超出保单载明的核定载重量,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超载,被告关于应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鲁V×××××牵引车损失价值为261984元、鲁G×××××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54941元,依据的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应以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即认定鲁V×××××号牵引车的车损参考价值为231700元,鲁G×××××挂车的车损参考价值为35535元,共计267235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未通知被告参与会损,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之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故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0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因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7000元,系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6820元,有施救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证实,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超出必要合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上述损失;原告主张的驾驶员损失45953.30元,业经本院(2014)寿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当作为计算保险金数额的依据,但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1000元,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保险部分第七条第(一)、(三)项约定“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亦证实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两项免责条款有效,故依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1000元应从保险金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2180元,有路政部门出具的路产赔(补)偿清单予以证实,路政部门作为处理路产损失的法定部门,其出具的损失清单应作为认定路产损失的依据。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267235元(鲁V×××××号牵引车损失231700元+鲁G×××××挂车的损失35535元)、驾驶员损失43953.30元(4595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1000元)、施救费6820元、路产损失2180元,以上共计320188.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寿光大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20188.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2元,由原告负担1027元,被告负担5315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020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高文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