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罗某甲,学生。原告罗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罗某丙,无业。被告李某,无业,系两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称,原告父亲罗某丙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两原告。2010年3月3日,两人因感情破裂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两原告跟随罗某丙生活,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现随着两原告的成长,负担加重。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各支付两原告抚养费600元,合计1200元。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罗某丙离婚时已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因此被告不应支付抚养费。如两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希望罗某乙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罗某丙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子一女,名罗某甲、罗某乙。2010年3月3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在泗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罗某甲、罗某乙随罗某丙生活,被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即随原告生活至今,现两原告均在泗洪县双沟镇实验小学就读六年级。诉讼中,罗某乙要求继续随罗某丙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及其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与罗某丙关于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抚养费问题虽有离婚协议加以确定,但并不妨碍两原告根据现实需要,向被告主张必要的抚养费。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合计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超出其实际需求。综合考虑原告生活、学习需要及被告收入状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各自抚养费400元为宜。因罗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一直随其父亲罗某丙生活,并要求继续随罗某丙生活,故对被告要求罗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每人抚养费400元,合计8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罗某甲、罗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半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