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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福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福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市某学院处,因未安全驾驶、超速行驶与前方推自行车沿某路机动车道顺行的郭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郭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吴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一、本案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本案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已尽自己及家庭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事发后积极主动报警,系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法庭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过错,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且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市某学院处,因未安全驾驶、超速行驶与前方推自行车沿某路机动车道顺行的郭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郭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8时许驾车在某路某学院附近撞上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的有关情况。2、证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18点左右,其儿子吴某甲驾驶车辆行至某学院前面撞上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的有关情况。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轿车制动系统合格,灯光系统不合格。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标有“吴某甲”字样的一次性抗凝血试管密封盛装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Y×××××夏利牌轿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为由北向南,自行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为由北向南;鲁Y×××××夏利牌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2-58km/h。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某路(某学院东门),有限速标志限速40km/h,以及现场状况、车辆痕迹的有关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甲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未各行其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9、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行驶有效期至2013年11月份,未按规定年检的有关情况。10、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吴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18时1分许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是一起轿车与自行车相撞事故,自行车驾驶人已经死亡,肇事轿车驾驶员吴某甲留在现场,民警询问事情发生经过后,带吴某甲到福山医院抽取血液又带到交警大队做询问笔录。1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吴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