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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物价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物价局,朱建明等48户温州花苑小区业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贻林。被告淮安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住所地在淮安市健康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卞爱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龙。委托代理人尚国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建明等48户温州花苑小区业主。(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李小光,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蒋英业,男,汉族,1945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业公司诉被告市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朱建明等温州花苑小区48户业主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贻林、李凌飞,被告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龙、尚国先,第三人朱建明等温州花苑小区48户业主的委托代理人蒋英业、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物价局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新业公司作出[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购房人多付的价款1917688元人民币退还给购房人,对购房人难以查找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并于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退还结果及退还清单提交本机关审核,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未退还的部分,本机关将依法予以没收。购房人要求退还时,由你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程序方面证据:1、温州花苑48户购房人提交的《责令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多收价款申请书》;2、《受理告知书》;3、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公证书;4、原告提交的《申辩书》。证据1-4,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第二组具体行政行为方面的证据:5、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及送达公证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已经收到。第三组事实方面证据:6、2008年8月13日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7、清河法院(2009)河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8、淮安中院(2010)淮中行终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6-8,证明[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的合法性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核价问题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9、清河法院(2013)河行初字第0056号行政判决书;10、淮安中院(2014)淮中行终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9-10,证明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法院判决的要求作出的,是[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这一行政行为的延续,故不存在超过处罚时效问题,也不属于重复申请。11、48户购房人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等资料,证明被告核价的依据;12、淮安市物价局《关于温州花苑普通多层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批复》(淮价服[2006]149号)。证据11-12,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的48套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超过核定的商品房价目表规定的价格,多收价款共计1917688元。第四组法律依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1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16、《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1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证据14-17,证明原告多收价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所指的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2008]淮价检案1-1号),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当庭补充证据:民事判决书3份,证明原告新业公司起诉价格认证机构,经市中院、省高院审理及最高院的申请再审均确认了核价行为。原告新业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基础事实错误。(一)核价错误。1、核价时遗漏了应当计入成本的项目,如打桩、保温、防水、门窗等,导致核价结果错误。2、核价行为本身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与国家、江苏省当时的房地产政策相悖。时至今日,被告仍对房地产价格行为进行处理,显属不当。(二)针对本案涉及的价格纠纷,淮安市政府召开了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作了最终处理,被告只能服从该会议纪要,不能再行处理。二、被告作出的责令退还价款行政行为属于重复行政行为。[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的处理结论已经涵盖了所有的房屋购买人,并作出了具体处理方案,是一份完整全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性。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再作出行政行为。在该《通知书》中,行政机关没有明确需要查找的对象名称和需要退还的金额,因此原告无法进行公告,造成这种后果的责任不在原告,现在再按《通知书》执行已经超过了时效。淮安中院《民事裁定书》也在引导朱建明等按照《通知书》执行,而他们不向行政机关提出合适的要求,却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显然是对权利的放弃。三、被告再次作出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四、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目前朱建明等人购买的房屋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当初的购买价,每个人都是既得利益者,而原告非但没能收回成本,还面临着诉讼。行政机关应从追求公平正义的角度把握一个尺度。综上,被告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温州花苑A9-16号楼成本测算表、成本异议对比表,证明原告申报的成本构成以及三种成本构成对比,被告核价是偏低的。2、(2009)淮中民一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的建筑成本以及法院判决确定的成本。3、淮价认字[2006]第53号成本认证结论书、淮价服[2006]149号批复,证明被告核定的价格仅为2820元/平方米,与当时的实际成本不符。证据1-3,证明被告核价错误,其核准的价格严重违背客观的成本构成。第二组:4、[2008]淮价检案第1号通知书,证明:第一、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已经作出了处理;第二、对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如何处理也作了明确,该份通知书是一份完整的行政处理的行为。5、[2008]淮价检案1-1号通知书,证明处理结果已经被第1号通知书所包含,是重复处理。6、(2012)淮中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定书认定[2008]淮价检案第1号通知书已经对第三人的申请事项做出了处理。证据4-6证明被告两次做出的行政行为是重复的。第三组:7、(2012)淮中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引导第三人依据[2008]淮价检案第1号通知书,申请强制执行,维护自身权益。8、(2013)河行初字第005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一、被告自认就第三人的申请已经作出了处理;第二、现行的房地产政策不适合再对原告作出处理;第三、被告自认再行处理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理的时效。9、(2014)淮中行终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监督义务,导致超过时效,被告应当对这一后果担责。证据7-9,证明第三人申请执行超过时效,被告再行处理也超过了时效,本案最终的处理应当由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职权自行处理,而不是再次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当庭补充证据:10、《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一、被告自认已经作过处理;第二、现行的房地产政策已经不适用指导价;第三、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仅仅针对的是朱建明一个人,而不是本案的48户。因此,朱建明在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时已经知道了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11、应收价款与核定价款对比表,证明退款通知书确定的应收房款与被告核定的房价不一致。12、关于朱武房价构成的说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对朱武退房款数额的核定是错误的,朱武的房屋价款包括了当时的车库价款,而被告在确定退款数额时并没有将车库价款扣除。13、温州花苑周边楼盘现行价格调查表,证明目前温州花苑及周边楼盘房价已超过三千元,第三人是实际的受益者。被告市物价局辩称:一、关于核价问题,被告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效力已经得到法院判决的确认,核价问题有生效判决为依据。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政府会议纪要为内部文件,不能成为被告行政处罚的依据。三、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是根据法院判决作出的,是前一行政行为的延续,不属于重复行政行为,也不存在超过处罚时效的问题。对于朱建明等购房人来说,也不属于重复申请,其本质还是要求继续履行[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被告遵照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完全合法。四、关于公平问题。被告根据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处罚过重和滥用职权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因此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被告责令退还多收价款一案自2009年至今,清河法院、淮安中院对此均有明确的定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第一组程序方面证据:证据1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申请超过了法定时限,如果申请也不应申请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应申请被告强制执行[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同时,其中有4户房屋已经转让,被告所提供的业主目前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申请退还价款的权利;证据2-4不表异议。第二组具体行政行为方面的证据:证据5真实性不表异议,原告已经收到。第三组事实方面证据:证据6-8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同时还能证明被告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中已经对48户购房户的申请作出了处理,并且对本案原告如不履行该退款行为也作了规定,所以被告不应在此后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证据9-10真实性不表异议,当时应该将本案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认为:第一、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对温州花苑购房户要求退还房款的整个行为作出了处理,其中包括本次诉讼涉及的48户;第二、被告对已经处理的行为作出了自认;第三、被告自认再行处理已经超过时效;第四、现行的房地产政策已不再对房产价格进行核价,再对原告作出处理不适合当前的房地产政策;第五、48户购房户未能得到退还房款的原因在被告,由于被告没有行使督促的职能,导致48户购房户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所以被告对这一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该两份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申请进行受理。被告在作出[2008]淮价检案第1号通知书时没有履行监督职能,没有执行[2008]淮价检案第1号通知书,不应对本案原告再次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行为。该两份判决书没有认定被告再次作出本案涉案通知书是前一行政行为的延续,被告再次作出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1中有4户购房人房屋已经转让,对其提出的申请有异议,要求核实该4户房产证原件。证据12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这些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价格已经远远低于当前的市场价格,甚至低于原告的房屋建设成本,48户购房户不是受害者。证据11-12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多收房款190多万元这一事实,被告在审查时是错误的。第四组法律依据:证据13-15不表异议。证据16-17适用法律有异议:第一、被告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适用法律不当。该行政法规没有溯及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商品房买卖是在2007年上半年与该行政法规实施时间相隔三年,被告适用此后颁布的行政法规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被告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正确的,按照该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其作出[2008]淮价检案第1号《通知书》后严格依据该条款督促行政行为相对人履行义务,但本案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要求相对人进行公告查找,对多收价款处以没收,导致超过时效。被告在超过时效后再行作出处理也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对于被告当庭补充的证据,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不能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意见:第一组程序方面证据:证据1-4三性均不表异议。证据1中这4户房屋是否转让第三人的代理人不清楚,需要核实,但认为即便转让也不影响其要求退还多收价款的权利,因为其是房屋最初的购买人,是债权问题,不是物权纠纷,其依然可以依法申请退款。第二组具体行政行为方面的证据:证据5三性均不表异议。第三组事实方面证据:证据6-12三性均不表异议,证据11中朱勇等4户向被告申请是基于房屋买受人是为了核实房屋最终面积,原告和48户签订合同时是预售,核价是也是预定房屋面积,被告为了核准要求48户提供产权证,计算原告多收的实际价款,产权证是否还是该4户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是向该48户多收价款的,所以应该退还给该48户。第四组法律依据:证据13-17不表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定;2-3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核价问题,已经由行政判决书确认。证据1-3核价问题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4-6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前一行政行为的延续,不属于重复行政行为。该通知书与第1号通知书相比较并没有为原告设定新的义务和负担。出现[2008]淮价检案1号通知书91户以外的其他温州花苑小区业主要求退还多收价款是因为被告去原告处检查时,原告拒不配合,不提供相关业主信息。第三组:证据7-9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被告作出本次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曾经作出一份不予受理告知书,第三人就该不予受理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现判决已生效。原告所提出的是否超过时效问题,已经在上述的诉讼当中予以解决。是否超过时效不是本案所应解决的问题。证据7中并没有原告的表述即引导第三人依据[2008]淮价检案第1号通知书申请强制执行,维护自身权益。补充证据:证据10真实性不表异议,该不予受理告知书已经一审二审审查,并作出生效判决,应以判决结论认定事实。证据11真实性不能认定,被告作出的核定房价和应收房款是正确的。证据12暂时不予质证。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意见。第一组:证据1-3、同意被告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退还多收价款及核价问题已有法院判决,核价问题应另案处理,因此第三人对核价问题拒绝质证。第二组:证据4-6、同意被告意见,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属于重复起诉,因为不存在一户要求退还两次的现象。原告偷换了判决书中关于朱建明、朱斌关于此类事件的阐述的概念。第三组:证据7-9、同意被告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和物价局的通知书。第一、原告对主张的48户业主申请超过时效及物价局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行政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物价局在2008年作出的通知书中只有91户,该91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本案的48户并不知情。物价局在2008年作出的通知书中阐明要求原告公告查找其余业主,而原告没有公告查找,本案第三人直至91户拿到退房款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才向物价局申请,因此48户申请人的申请并没有超过时效,在知道后及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物价局本次的行政行为没有超过时效,2008年作出的1号通知书中要求开发商主动查找退还,但原告查找退还多少并没有向物价局报告。物价局在48户向其申请时才知道原告违法行为的存在,因此本案的行政行为没有超过时效。第三、原告举证时说现在的行政法规已经取消政府指导价,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该说法不正确。补充证据:证据10、同意被告观点。证据11、不一致是因为预售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造成的,物价局核准的是以实际房屋面积为准的。证据12、朱武的核价与被告核价是一致的,原告指出附件中车库问题与合同没有关系。证据13没有关联性。结合各方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辩论的意见,本院对各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中4户房屋是否转让,并不影响该4户业主作为原始购房人申请责令退还多收购房款的权利,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表示已经收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3-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当庭补充的证据系被告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提供,对该证据效力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4-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反映出被告市物价局2006年作出批复时核定的房屋价格与本案中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时核定的房屋价格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经查,被告作出批复时是根据房屋预售面积计算核定价格的,而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时是根据买卖合同中房屋实际面积计算核定价格的,出现不一致是正常的、合理的,被告对此并无过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13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业公司是我市“温州花苑”小区的开发商,第三人朱建明等48户是该小区9-16楼的部分业主。2006年9月12日,被告市物价局作出淮价服[2006]149号《市物价局关于温州花苑普通多层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批复》,对原告新业公司开发的温州花苑9-16号楼核定了基准销售价格,每平方米均价2820元,上浮不超过5%,即每平方米均价不超过2961元,并附商品房价目表。2007年,原告新业公司销售“温州花苑”9-16号楼的实际价格每平方米均价3248元,超出核定的价格。经业主投诉,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针对9-16号楼中的91套商品房向原告作出[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原告改正价格违法行为,将已核实的多收价款3445525元退还购房人,及其余已发生的多收价款一并退还交款人,难以查找的交款人,责令公告查找。原告新业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9)河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淮中行终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退还了91户购房人的多收购房款,但一直未公告查找包括本案第三人在内的其他购房人,也未退还多收购房款。2012年6月28日,本案第三人48户业主之一的朱建明、朱斌一户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业公司退还多收购房款,经一、二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本案类似情况已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故该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2013年8月20日,本案第三人向被告市物价局申请责令原告新业公司退还多收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第三人之一的朱建明、朱斌一户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随后受理了第三人48户业主关于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申请,被告调查核实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销售信息等,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责令其退还多收价款1917688元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如有意见可以于2014年7月25日前到被告处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交《申辩书》,被告经复核后认为原告的申辩不能成立。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作出[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原告退还48户业主多付的购房款1917688元,并公告查找其他购房人。原告新业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物价局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物价局复议决定对市物价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新业公司仍不服,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新业公司2007年向本案第三人朱建明等48户业主销售商品房的实际价格均超出被告市物价局于2006年核定的价目表中的价格,多收购房款合计人民币191768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物价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淮安市物价局于2008年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原告新业公司应当执行。原告没有全面、完整执行退还多收价款义务的,被告有权继续责令其退还。被告受理第三人朱建明等48户业主的申请后,经调查确认原告在向第三人销售房屋时存在违反核定价格多收购房款的违法行为,而原告没有执行[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的要求,公告查找并及时向第三人退还多收价款。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作出[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原告退还多收第三人的购房款,是全面、完整执行[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的延续性行政行为,不属于重复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是重复行政行为、滥用职权并超过法定时效的诉讼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48户业主尤其是朱建明一户以外的47户业主的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诉讼观点,本院认为第三人朱建明等48户业主自知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于2012年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考虑到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等因素,法院建议第三人选择一户作为代表起诉,故由朱建明、朱斌一户作为代表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二审判决认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故第三人又向被告市物价局提起责令原告退还多收购房款的申请,被告当时没有受理,第三人又由朱建明、朱斌一户作为代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二审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本案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力,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原告的此项诉讼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及时督促原告执行[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而导致第三人48户业主的权利丧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且不应再对原告作出新的行政处理的诉讼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未主动执行被告于2008年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是导致第三人合法权益未得到及时维护的根本原因,第三人于2013年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随后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及时纠错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并未导致第三人丧失权利。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核价行为错误的诉讼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的核价行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对此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原告2007年超出核定价格销售房屋的违法行为,是继续全面、完整执行[2008]淮价检案第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的行为,2008年以后国家以及江苏省出台的商品房买卖相关政策以及涉案房屋价格是否上涨、相关业主是否收益、原告是否盈利等情况,与被告的处理均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市物价局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市物价局作出的[2008]淮价检案1-1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高 嵩审 判 员  周万春人民陪审员  何少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诗秋附:温州花苑48户业主名单序号姓名房号身份证号码1朱建明A9-4023208281957122238332陆刚A9-5043208021984061415143李从军A9-5023208261970052140374徐小建A9-3013208821980051700335鲁荣A10-1033208261976011211286王守强A10-5043208021969092005137刘志正A10-2013208021976102730508徐海洲A11-40432082619780601561X9王正军A11-50432082119721207171910朱翠琴A11-50332082119801024210711朱武A11-10132081119700316101012卜贤红A11-60232082119760827050313郎善军A11-10332080219671119051614高荔A11-60332088219810712004515黄德斌A11-50132080219720205055216王军A12-30332081119601213001917王卫忠A12-20432080219690516051818杨玉松A13-10232051119661022211X19李小光A13-30232080219620930051320王泉兴A14-40232081119700426051221刘文斌A14-50232081119680304101222陈卓A14-30232080219851013151923朱军芳A14-20361032119760607111524冯国友A14-50432091119781210601725颜鸿A15-40132088219800112001226吴玉珍A15-60132082819570201002527严高卫A15-60332080219780208201328李勇A15-50132082219721207485229陈刚A16-40332080219690211201930朱勇A16-20313063119741221501531杨建春A16-30132082819660207003332陈月华A16-40432080219690310208233蒋金林A12-20141152819631014009134丁波A13-50132082519780514511735张顶善A13-20332082819550420007136李玉连A13-60232082519710412531637王红A13-10332082119790116072538周恽亮A13-50332080219811116051539张钢A14-30132082619780614141340季学A14-60432082519740708491041孙国昌A14-20232082819701020005442张亚平A15-60432082119551130013X43朱士军A15-20232082619610119001844包帅A15-10232080219870602203145任红梅A15-10332088219710617244746郑春锦A15-30332080219660313201X47张海兵A16-40132082919761002345748朱香香A15-402320121197812222148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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