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商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18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诉讼代表人张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昱昆、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3年4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3********,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图河乡七道沟村*组*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诉讼代表人曹鸿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连云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被告人寿财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李明驾驶苏G×××××号车辆与案外人潘文俊驾驶的沪A×××××号车辆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文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明承担主要责任。经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沪A×××××号产生维修费用损失人民币40000元,施救费700元。原告作为沪A×××××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已向车辆所有人陆庆艳赔付各项损失40700元,并依法取得向两被告的代位求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连云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李明赔偿交强险外损失人民币29090元。被告李明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连云港公司认可原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关系,对原告方的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但被告人寿财连云港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灌云县东王集镇东方大道交汇处左转弯时,遇案外人潘文俊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事故。2014年2月20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文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陆庆艳,陆庆艳为该车在原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494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明,被告李明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A×××××号小型轿车因事故损坏,造成施救费损失人民币800元。后车辆在连云港市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损失人民币40000元。此后,陆庆艳向原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经双方确认,原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定损该车损失人民币40700元,此款原告已经及时向陆庆艳予以理赔。为此,陆庆艳向原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被告方追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及被告人寿财连云港公司的陈述;2、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举证的被告李明的驾驶证、行驶证、苏G×××××车辆交强险保单;4、原告举证的沪A×××××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用清单;5、原告举证的陆庆艳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6、原告举证的向陆庆艳理赔的银行汇款凭证、陆庆艳向原告报案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陆庆艳因事故造成损失为40800元,对此,原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确定陆庆艳车辆损失人民币40700元,原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提供陆庆艳维修费用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印证,因被告李明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被告人寿财连云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潘文俊驾车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文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潘文俊驾驶的车辆系陆庆艳所有,陆庆艳为该车在原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车损险,原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向陆庆艳理赔后,陆庆艳向原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现原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李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连云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其余理赔损失38700元(按照40700元-2000元计算),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应由被告李明按照70%份额赔偿人民币2709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70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李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