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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957号原告韩某,女,1979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黄某甲,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久于2002年6月19日在本市栖霞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05年2月20日生一女取名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加上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无经济来源。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信息,无法联系。被告上述行为彻底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黄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0日生一女取名黄某乙。原告陈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报警,同年12月2日该派出所登记备案,至今被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二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婚生女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故抚养权暂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韩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韩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程隽秀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