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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龚善余与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龚某某,建筑承包商。被告刘某,公司经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是某公司办事处的负责人。2013年5月份,该公司中标的盱眙某附属工程由原告施工。因该工程需交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被告刘某已交纳8万元,后要求原告交纳32万元汇入其账户,再由刘某转到某公司账户后汇到某附属工程甲方账户。待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刘某帐户后,被告未将该32万元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其私自使用。后该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款项。2014年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一张13万元借条,因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3日,故被告将该借条的日期写成2013年9月3日,并约定月息26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照每月2600元,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刘某以某公司办事处负责人名义,向原告龚某某提出要求,因原告分包该公司承建附属工程需交纳工程保证金,要求原告龚某某向其帐户汇款32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根据被告要求向其帐户汇入25万元,后又支付部分现金。因被告未将该款交付某公司帐户,被其私自使用。原告向其催要,期间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2013年9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某尚欠原告龚某某13万元未退还。因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欠款,2014年被告刘某向原告龚某某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龚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据:刘某。2013年9月3号。1.注:月息2600元;2.招标保证金捌万元转给龚某某,不在本借款范围之内,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全归有龚某某本人所有;3.上面借款由龚某某打到本人卡上,被本人所用,本来用于交付某附属工程保证金”。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9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将原告龚某某汇入其帐户上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款项留作私用,虽未经其同意,但之后双方一致同意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某经原告催要后,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6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龚某某支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照每月2600元即月利率2%,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