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国林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国林,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罗明素,罗强国,临武县三强煤业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案外人)罗国林。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93号。负责人涂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云,该公司长沙办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炎,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素。被告罗强国。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金江镇白岭。法定代表人罗明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罗明素、被告罗强国、被告临武县三强煤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国林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国林称:2015年1月30日,异议人罗国林向罗明顺借款30万元,借款当天到账,约定在2015年2月26日归还该借款。2015年2月26日,异议人罗国林委托妻子唐代娥向罗明顺办理银行转账还款30万元。但唐代娥将3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错误地转账给了罗明素。由于罗明素的该帐户被法院冻结,致使该30万元不能从罗明素处返还给异议人罗国林。因此请求:1、确认异议人罗国林错转至罗明素的30万元归异议人所有;2、裁定将异议人错转至罗明素的30万元返还给异议人。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五岭支行)因与被告三强公司、罗强国、��明素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040万元。本院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郴民诉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三强公司、罗强国、罗明素银行存款104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9月25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骆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骆仙支行)下达(2014)郴民诉保字第6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告三强公司、罗强国、罗明素银行存款1040万元。同日,建行骆仙支行回复本院:罗明素在该支行帐户应冻结1040万元,已冻结92,221.42元,未冻结10307778.58元,原因余额不足。2014年12月12日,东方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东方公司受让了建行省分行包括建行五岭支行对三强公司债权在内的金融不良资产。2015年1月30日,东方公司与建行省分行在《湖南日报》联合刊登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2015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郴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岭支行的起诉。”之后,东方公司以受让建行省分行债权之名义起诉三强公司、罗强国、罗明素,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077万元。本院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郴民诉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三强公司、罗强国、罗明素银行存款1077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向建行骆仙支行下达(2015)郴民诉保字第4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求协助冻结被告三强公司、罗强国、罗明素银行存款1077万元。同日,建行骆仙支行回复本院:罗明素在该支行帐户应冻结1077万元,已冻结422,482.73元,未冻结10,277,517.27元,原因余额不足。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罗明顺通过银行转账借款30万元给罗国林。当日,罗国林向罗明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明顺人民币30万元。此借款在2015年2月26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超过一天按千分之三计息。借款人罗国林。”2015年2月26日,罗国林交代妻子唐代娥通过银行向罗明顺转账30万元以归还借款。当日12:58,唐代娥通过网上银行(工商银行)办理转账30万元给罗明顺。待唐代娥将电子银行回单打印出来,才发现该30万元转给了罗明素。唐代娥马上将此情况告知罗国林。罗国林又及时联系罗明素,罗明素表示自己愿意返还罗国林30万元,但自己的上述账号被本院冻��,无法退还该款项。唐代娥当日中午又联系建行骆仙支行,想把转给罗明素的30万元通过银行退给自己,但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她:需要收款人罗明素本人同意才能退回此款,但经核查此笔转账业务后发现罗明素建行帐户已被法院冻结,即使罗明素本人同意退回也无法办理退款手续。2015年3月1日,罗明素向本院出具《同意退款说明》,请求法院将罗国林于2015年2月26日误转给自己的30万元退回给罗国林。2015年3月9日,本院执行局传唤罗国林和东方公司进行调解。罗国林请求法院解除罗明素上述帐户30万元的冻结。但东方公司不同意解除冻结。2015年5月8日,在本院对本案组织听证时,罗明顺出庭证实:2015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自己分两笔借给罗国林30万元。约定2015年2月26日归还。2015年2月26日,罗国林电话里说当日向罗明顺还款30万元。罗明顺第二天到银行查询,30万元未到自己的帐户。去郴州名车会万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找到罗国林本人,才知道30万元是从罗国林账号转给了罗明素。罗明素也当庭承认:2015年2月26日,唐代娥给罗明素转账30万元系误转,因为当时罗明素与罗国林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罗明素同意将30万元退给罗国林,但其账号早已被法院冻结,无法返还。罗国林、罗明素和罗明顺均当庭认可:他们三人从小是在同一个村子里长大的,相互之间都认识。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罗国林按借条约定,在2015年2月26日委托妻子唐代娥给罗明顺转账30万元时,罗国林与罗明素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述30万元却转进了罗明素的帐户。显然,对罗明素而言,这3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罗明素应当返还罗国林。罗明素现在也愿意将此款返还罗国林,但因为罗明素的账号被本院冻结,导致罗明素无法向罗国林返还30万元。为保护罗国林的合法权益,对罗明素账号中罗国林2015年2月26日转入的30万元,应由罗明素将30万元返还给罗国林。罗国林认为自己2015年2月26日转入罗明素的账号的30万元本应转账给罗明顺,却误转给了罗明素,罗明素应当返还给罗国林,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罗国林2015年2月26日转入罗明素账号的30万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气春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张九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芝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调整)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