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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音德尔镇神山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