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倩倩与梁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倩倩,梁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10号原告:徐倩倩,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明,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公司员工。原告徐倩倩诉被告梁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珠、被告梁志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倩倩诉称,2015年2月20日22时50分,被告梁志明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朗庭国际会所门前处时,与行人徐倩倩发生碰撞,致徐倩倩受伤,车辆、衣物损失,本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梁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倩倩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0437.9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志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6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误工期应按34天计算,标准缺乏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的证据;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2时50分,被告梁志明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朗庭国际会所门前处时,与行人徐倩倩发生碰撞,致徐倩倩受伤,车辆、衣物损失,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第341501820150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倩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次日到六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2月24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病,气滞血瘀证。原告住院至2015年3月1日出院计6天,花去医疗费4125.77元(含被告梁志明垫付1361.94元),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四月,2、我科随访。另原告衣服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衣服损失金额为1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一,被告梁志明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5年3月16日,六安市朗庭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徐倩倩常年在我单位任营销经理职务,月工资6500元,自2015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两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全部停发。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衣物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领条,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志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梁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倩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梁志明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志明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徐倩倩和被告梁志明按20%: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衣服受损,本院采信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57元(3707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护理期按实际受伤后至出院期间天数为8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及其从事的职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2013年度安徽省娱乐业单位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7.22元(42787元/年÷365天)予以计算,误工天数按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计算为38天;原告衣物损失,本院采信评估报告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损失,因原告伤势轻微,亦未构成伤残,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1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812.56元(101.57元/天×8天),误工费4454.36元(117.22元/天×38天),衣物损失14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合计11382.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65.77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款5416.92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1400元,合计11182.69元;被告梁志明赔偿原告评估费160元(2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倩倩医疗费4365.77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倩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款5416.92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倩倩衣物损失1400元,合计11182.69元。二、被告梁志明赔偿原告徐倩倩评估费160元。三、原告徐倩倩返还被告梁志明垫付医疗费1361.94元。四、驳回原告徐倩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20元,由被告梁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