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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行执申字第0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枞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吴某、刘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枞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吴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行执申字第00045-7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王照祥,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吴某之妻。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吴某、刘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0958号行政征收决定,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4日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以6063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13×××58账户内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朴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