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仁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仁禄,又名高仁录,曾用名高建华,男,1941年11月14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农民,文盲。2000年8月,因犯拐卖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8年6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8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仁禄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仁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被告人高仁禄在成都锦江监狱服刑时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出狱后以为王某某看病为由骗得王某某信任,并让王某某相信其可以做法术使钱翻倍。2014年5月11日,王某某带上4,800元现金,与被告人高仁禄一起到筠连县变钱。当晚l0时许,被告人高仁禄借做法事之机,用冥币将王某某的4,800元掉包后逃走。案发次日,王某某回家后服农药自杀。同年11月3日,被告人高仁禄窜至高县嘉乐镇,以为被害人易某某介绍女友为由骗得易某某信任,并让易某某相信其可以做法术使钱翻倍。同月5日,易某某带上35,140元现金,与被告人高仁禄赶往高县落润乡大楠村寺庙做法变钱。并将3,940元交由被告人高仁禄变钱用。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仁禄叫易某某用红纸将余下的31,200元现金用红纸包好���在寺庙台阶上,趁易某某插香之机将台阶上的钱盗走。指控认定被告人高仁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严重情节,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仁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取款清单、监控截图两张、扣押清单及假币照片、领条、现场勘验笔录、死亡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仁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仁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仁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叶代理审判员 罗志强人民陪审员 徐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