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卢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17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xxx。诉讼代理人XX泉、邓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小名金刚),男,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92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xxxx。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界刑初字第0003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二原审被告人服判,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XX泉、邓辉,原审被告人卢某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7日16时许,王某某和罗某某等人在界首市金太阳商城大雷雨溜冰场溜冰时,罗某某与正在溜冰的被告人卢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卢某某电话邀荣某某(另案处理)到溜冰场,荣某某到达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荣某某先下楼,荣某某又电话邀来被告人金某,三人一起在溜冰场门口,后被告人卢某某让一个十六七岁不知姓名的男青年喊王某某、罗某某等人下楼,王某某、罗某某等人下楼到溜冰场门口,被告人卢某某、金某、荣某某与王某某、罗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金某拿板凳砸罗某某背上,被告人卢某某从金太阳商城北边一家奶茶店桌子上拿了一把刀追打王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先对王某某背部砍一刀,又朝王某某头面部砍一刀。2014年9月30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424.9元、误工费1065元、护理费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17434.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金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被告人卢某某、金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卢某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34.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卢某某、金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建议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6时许,上诉人王某某和罗某某等人在界首市金太阳商城大雷雨溜冰场溜冰时,与正在溜冰的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卢某某电话邀荣某某(另案处理)到溜冰场。荣某某到达后,又电话邀原审被告人金某到溜冰场门口。卢某某让一个男青年喊王某某、罗某某等人下楼,王某某、罗某某等人下楼到溜冰场门口。卢某某、金某、荣某某与王某某、罗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金某拿板凳砸罗某某背上,卢某某从金太阳商城北边一家奶茶店桌子上拿了一把刀追打王某某,卢某某先对王某某背部砍一刀,后又朝王某某头面部砍一刀。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某某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100天,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4424.9元、误工费66.58*100=6658元、护理费66.58*60=3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480元、营养费30*60=1800元、交通费10*16=160、鉴定费1900元,共计29387.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7日16时41分,罗某某报案至界首市公安局,称界首市金太阳路口有人被打伤。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7日16时41分,界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出警至西城办事处金太阳商城附近,将参与打架的被告人金某当场抓获,同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到界首市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金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通话记录查询单,证明案发时间段被告人卢某某与荣某某通话,荣某某与金某通话。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其让一个十六七的男子到溜冰场楼上叫罗某某一方的人下楼,由于未提供该男子的姓名、住址等情况,未能找到此人。二、物证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金某及被害人罗某某经过对照片混杂辨认,均辨认出参与打架的被告人荣某某、卢某某。三、现场勘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金某及被害人罗某某经过对照片混杂辨认辨认出荣某某、卢某某的过程。2.现场勘验、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卢某某指认其丢弃作案工具刀的地方。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及其住院治疗情况。2、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某某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100天,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五、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其和罗某某、罗某某、周某某一起到界首市金太阳商城大雷雨溜冰场溜冰。因罗某某在溜冰的过程中碰到一个20岁左右男子而发生争执,该男子让其四人下楼,下楼后其四人与该男子一方五人发生厮打。其被该男子用刀砍伤,一个胖一点男子用板凳砸了罗某某后背。六、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罗xx、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看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互相殴打,其中,有一男子持一把刀追撵王某某。2、证人李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卢某某砍伤王某某的刀是卢某某从其店里拿的。七、原审被告人供述1、卢某某供述: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其在金太阳商城溜冰场溜冰时,一个男子碰了其两下,后其打电话邀荣某某过来看看是否认识对方,后其又让一个家住陶庙的男子去告诉对方,让对方下楼问问怎么回事。后双方在楼下因此事发生了打架,打架过程中,其在金太阳商城路口旁边的奶茶店桌子上拿一把西瓜刀砍伤了对方一名男子头部。2、金某供述:案发当天下午是荣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打架了,让其去金太阳商城溜冰场。其到后与荣某某一起参与了打架,打架时其用板凳砸了一个男子的背,后被对方的人抓住了。八、诉讼代理人分别在一审、二审出示了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二原被告人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金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代理意见,经查,其中,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属于合理诉求,依法应予赔偿,此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王某某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应赔偿。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卢某某、金某提出判令二院审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支持。原判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为了充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判民事部分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卢某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34.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人卢某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87.7元(二万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七角)。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廷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军代理审判员 袁 理 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连冬(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