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海南天工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海口汇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汇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裁定���(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海南天工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19层1902房。法定代表人户红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口汇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286号夏威夷海岸58号。法定代表人宋世彤,总经理。被执行人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中衡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吴迪,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汇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实业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琼海法执字第67号]中,案外人海南天工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案外人海南天工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称: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4月14日,和平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陆续就和平医院室内外装修(改造)工程涉及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及配套设施等分部工程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2年7月1日,和平实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案外人、造价审核单位共同办理了工程结算审核,确认结算总价为9414456.6元,但和平实业公司一直未能结算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以及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法规,案外人就和平医院项目房产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和平实业公司应当优先支付工程款,案外人有权就该项目房产处置后优先受偿。另一方面,案外人的工程款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应当依法保护案外人的优先权,保障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综上,案外人请求本院依法停止(2015)琼海法执字第6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和措施,维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海南天工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和平医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室内装修设计合同、海口和平医院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风管式空调工程合同;4、和平医院室外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5、和平医院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6、和平医院太阳能供热工程施工合同;7、和平医院电梯工程合同;8、和平医院钢结构雨棚工程施工合同;9、和平医院室内外监控系统施工合同;10、和平医院厨房设备施工合同;11、和平医院室外招牌施工合同;12、海南省和平医院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理查明,和平实业公司于2010年作为发包人,先后就和平医院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与案外人签订多个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和平医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修设计合同、海口和平医院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风管式空调工程合同、和平医院室外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等。这些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最早的为2010年1月28日,最晚的为2010年11月25日。2012年7月1日,和平实业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及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案外人、造价审核单位吉林省恒一项目管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三方在《和平医院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名、盖章,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在此日期之前。案外人海南天工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对(2015)琼海法执字第67号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对该执行标的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本案所涉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无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还是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外人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均已超过六个月。因此,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海南天工伟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军审 判 员 林师代理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