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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杜洪石与孙志仁、刘德祥、陈明、刘德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石,孙志仁,刘德祥,陈明,刘德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810号原告杜洪石,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杜长顺,住九台市。被告孙志仁。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祥,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住九台市。被告刘德永,住德惠市。原告杜洪石诉被告孙志仁、刘德祥、陈明、刘德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石的委托代理人杜长顺、被告孙志仁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刘德祥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海、被告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石诉称,2014年10月8日23时许,孙志仁驾驶吉J4B6**号小型轿车沿德九路由德惠向九台方向行驶,行至德九路26公里处时,与前方由刘德祥驾驶的吉01-847**号农用四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农用四轮车驾驶员刘德祥和小型轿车驾驶员孙志仁、乘员杜洪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警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653号责任认定,原告杜洪石在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孙志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德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被告刘德祥驾驶尾车无灯光的农用四轮车,车厢后侧没有粘贴反光标识,即该车不合格车辆,不应该上道行驶。被告陈明系肇事车辆吉J4B6**号轿车车主,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借给醉酒状态的被告孙志仁驾驶,车辆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现具状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十级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营养费5,000.00元;3、医药费共计32,385.67元;4、伙食补助费为4,000.00元;5、护理费为40天×108.59=4,343.6元;6、误工费为10月8日至鉴定之日2月3日为115天,按原告发生事故时工作为建筑业,每日工资为136.9元,共计15743.5元;7、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鉴定费2,100.00元;9、交通费750元。被告孙志仁辩称,被告刘德永的吉01—847**号农用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应当首先由该肇事车在未投保强制保险内对原告杜洪石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志仁赔偿百分之七十。被告刘德祥辩称,该案事实不清,所诉与法无据,原告向法院起诉刘德祥驾驶农用四轮车,后又称刘德永为车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陈明辩称,我的车于2013年10月30日卖给孙志仁我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刘德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孙志仁驾驶吉J4B6**号小型轿车沿德九路由德惠向九台方向行驶,行至德九路26公里处时,与前方由被告刘德祥驾驶的吉01-847**号农用四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农用四轮车驾驶员刘德祥和小轿车驾驶员孙志仁受伤、乘员杜洪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洪石无责任。被告孙志仁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德永系吉01-847**号农用四轮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洪石于2014年10月9日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后入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嘱同意转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杜洪石转至九台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原告杜洪石申请,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2015年2月3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洪石此次损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现存在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洪石此次损伤的营养费,评定为人民币0.5万元。被告陈明所有的吉J4B6**号轿车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被告刘德永所有的吉01-847**号四轮农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原告杜洪石户藉所在地为九台市工农街益民委4组,系城市户口。庭审中原告杜洪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杜洪石的身份证、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票据一枚、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枚、九台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一枚、吉林大学住院病历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一份、九台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九台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德惠市交警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长春市康悦出院服务站汽车单系原告杜洪石从医大一医院转院至九台市中医院所用车服务费。被告陈明提供与被告孙志仁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志仁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德祥负次要责任,原告杜洪石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洪石主张被告孙志仁、刘德祥、刘德永、陈明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为32,385.67元;护理费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按每日108.59元计算,共计4,343.6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40天按每日100.00元计算为4,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75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为5,0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4,549.20元(22,274.60×20年×10%)。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建筑业每日工资136.90元给予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日108.59元计算,115天共计12,487.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杜洪石主张上述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仁主张被告刘德祥驾驶的吉01-847**号车未保机动车强制险,应该在强制险的范畴内承担医疗费,但在孙志仁起诉刘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已判决刘德祥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孙志仁10,000.00元,故其主张无法支持。只能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明已将肇事车辆转卖给了被告孙志仁,被告孙志仁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明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德祥作为事故发生的车辆使用人,应对原告杜洪石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德永系吉01-847**号四轮农用车车主,其将尾车无灯光,车厢后侧没有粘贴反光标识的车辆借与刘德祥,导致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与被告刘德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洪石医疗费32,3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护理费4,343.60元、误工费12,487.85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7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15,616.32元的70%,即80,931.42元;二、被告刘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洪石医疗费32,3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护理费4,343.60元、误工费12,487.85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7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15,616.32元的30%,即34,684.90元;三、被告刘德永对被告刘德祥的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孙志仁负担350.00元,由被告刘德祥负担150.00元;特快专递费180.00元,由被告孙志仁负担126.00元,由被告刘德祥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殿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