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峰诉被告马长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马长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王建峰,男,1974年7月23日生。被告马长欣,男,1962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峰因与被告马长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峰,被告马长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马长欣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刘某某,被告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在冯广军、刘某某的要求下,为刘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监督借款人刘某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给刘某某担保后,刘某某又给被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据,后刘某某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时,未及时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该借据收回,导致本案发生。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被告要求实际借款人刘某某给被告出具了借据,目的是督促借款人刘某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5月22日,证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被告为证人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证人给被告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借据,由被告给冯广军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借据,冯广军将被告所出具的60000元的借据交给了本案原告,原告才将60000元的本金交付给证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给付被告60000元,且该借据是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其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监督借款人刘某某及时还款,后刘某某还款时未将该手续收回。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不知道这回事。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刘某某及被告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马长欣,2012年5月22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刘某某,被告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峰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长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