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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怡华与北京国瑞兴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怡华,北京国瑞兴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吕怡华,女,1950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连东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8号1幢LG层(-201)LG-156号。法定代表人张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睿昕,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怡华与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东升、任占勇,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睿昕、田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怡华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物,行至地下一层北侧川成元门口时,因地面有柠檬水,十分湿滑,导致原告不慎摔倒。后被告的商管人员送原告至普仁医院检查并安排住院。经诊断,该次摔伤造成原告××。2014年8月29日原告出院回家,经医嘱在家休养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因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不再主张,但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69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35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0256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在国瑞城地下一层北侧扶梯附近摔倒。具体原告怎么摔倒的被告不清楚,摔倒之后现场有人发现通知商场管理人员被告就带原告就医。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只承担合理范围内的部分责任。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因被告经营场所内的地面有柠檬水,导致原告摔倒,原告的伤情诊断为××。2014年7月29日至8月29日在普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1天。2015年4月8日原告在普仁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0.69元。2015年3月1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怡华因意外所致脊柱损伤构成××;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2015年4月20日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吕怡华系公司员工,自2014年6月1日至今在公司任财务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4年7月29日,因其在商场购物摔伤,而一直请假在家休养至今。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共八个月内,未向其发放工资,扣发其工资总额合计28000元,本月(2015年4月)暂未计算在内。”原告还提交了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7月的薪资表和劳动合同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交通费系出院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发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00元被告已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薪资表,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购物,被告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因被告经营场所地面有水而摔倒受伤,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作为营业场所管理人有能力提交但并未提交当时现场的监控录像,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医疗费1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435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2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65865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表示该费用系出院后发生,该项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怡华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十万七千零四十五元六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吕怡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国瑞兴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