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男,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女,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是经人介绍,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曾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杜某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婚姻登记的事实。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同被告杜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9日原、���告生一子,取名杜某某2。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离婚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婚姻是人生中的大事,原、被告在生活过程中避免不了有争吵现象,夫妻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婚生子尚小,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本案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