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东大门商品交易中心B座5楼068号店铺,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办公桌上的苹果牌5S16G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102元)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015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东大门商品交易中心A座4楼006号店铺,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电脑主机上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70元),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附说明,赃款、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序列号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或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