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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雷志刚与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志刚,郴州市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雷志刚,男,汉族。被执行人郴州市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郴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191.75元(其中裁决本金8141.75元,申请执行费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