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邓梅珍、林佩华、林春晖、林道河、陈水连与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达源服装厂不服工亡认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梅珍,林佩华,林春晖,林道河,陈水连,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江市江城区达源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邓梅珍。原告:林佩华。原告:林春晖。原告林佩华、林春晖的法定代理人:邓梅珍。原告:林道河。原告:陈水连。上述六原告的委找代理人:杨华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益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庄广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月赏,男,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达源服装厂。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北路**号。负责人:梁凌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诚谊,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惠英,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梅珍、林佩华、林春晖、林道河、陈水连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达源服装厂不服工亡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梅珍、林佩华、林春晖、林道河、陈水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陈剑华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泳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