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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许佈文,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文国军,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194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佈文、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国军、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未建立起感情基础,且由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性格不合。由于被告怕吃苦、不挣钱供家用、抽烟喝酒、好赌博,我于2012年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因亲朋好友相劝,我就给被告机会,可是被告不知悔改,我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我撤回起诉。我与被告于2013年正月中旬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说我怕吃苦、不找钱供家用、且从2013年正月中旬就分居生活不属实。原告在2014年8月还来昆明在我那里耍,后来是原告的妈妈喊她走的。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相识后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丙。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以父母包办婚姻、双方婚后性格不合、且从2013年正月中旬就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黄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