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市民与被上诉人王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市民,王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市民,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峰,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市民与被上诉人王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市民于2014年6月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市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体、被上诉人王金峰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张市民向王金峰借款25000元,2012年7月19日再次借款9500元,张市民为王金峰出具有借据两份。后王金峰向张市民催要未果,王金峰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金峰可随时主张权利,经王金峰催要后,张市民至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王金峰要求张市民偿还借的本金3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市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金峰借款34500元。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张市民负担。上诉人张市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在北京从事销售酒业务。2012年6月28日,王金峰从张市民处拉走6万多元的白酒,后张市民向王金峰催要货款,王金峰偿还了部分货款,即涉案的两笔借款。实际上张市民并未向王金峰借过任何款项,两张借条是双方业务往来的账目款,9500元的借条属王金峰向张市民讹诈所致。二、原审程序不合法,张市民未接到开庭传票。请求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金峰辩称:张市民借款有借条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公告送达张市民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张市民与王金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市民提交一份录音及录音资料,证明与王金峰有业务往来,张市民不欠王金峰款项。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金峰对上述录音及资料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未记载双方手机号码,未显示通话记录,通话时间没有注明,且内容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录音及录音资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且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因无法向张市民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张市民称原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市民为王金峰出具有借条,并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市民称涉案借条实为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9500元的借条系王金峰讹诈所致,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且账目往来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63元,由上诉人张市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