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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4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1991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晏店巷8号分别以人民币50元、20元、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彭某、洪某、关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检查抓获,当场从关某身上缴获购得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2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冯某的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毒资照片,毒品海洛因照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彭某、关某、洪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冯某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及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向多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冯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冯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前科劣迹、认罪态度等情节给予适当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伟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