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XXX与刘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刘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350号原告XXX,男,5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志国,男,富锦市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安龙,男,38岁,汉族,农民。原告XXX与被告刘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安龙于2011年1月10日、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第一次借款约定月利率12‰,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第二次借款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安龙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据二份。意在证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0日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二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刘安龙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第一次借款约定月利率12‰,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第二次借款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安龙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X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X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刘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