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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金德安与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公司小甘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安,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上诉人金德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呼劳人仲字(2014)201号仲裁裁决书,对上诉人金德安请求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以下简称小甘沟煤矿)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作出了裁决,但在该裁决执行中,因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四项社会保险不能补缴,故上诉人金德安又以被上诉人小甘沟煤矿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因小甘沟煤矿无法为其补办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四项社会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该四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害赔偿诉讼。该诉讼请求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是同一诉讼请求,但该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金德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虽以一事不再理的理由驳回起诉有误,但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金德安已缴纳,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