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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玉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敏,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涡阳县第九中学教师,住涡阳县城关街道建设路******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7时40分左右,涡阳县第九中学小学三年级学生张宇翔在学校德信楼四楼练功房内练习俯卧撑期间,与其同学刘庆康发生嬉闹,后被其老师孙玉敏发现,被告人孙玉敏在明知被害人张宇翔年龄小,有可能对其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张宇翔叫到练功房内的栏杆前,双手捧起张宇翔的头部左右摇晃,致使张宇翔颈部寰枢关节脱位且合并(颈髓节段)神经源性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宇翔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孙玉敏于2015年4月10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宇翔及家人对被告人孙玉敏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玉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张宇翔的陈述,证人张轼、刘庆康、杨城瑞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玉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