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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陈顺然、姚定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陈顺然,姚定源,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刘伟。被告:陈顺然。被告:姚定源。被告:冯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陈顺然、姚定源、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斯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