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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飞与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飞,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魏飞,职工。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陆楼村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胡文利,该公司经理。原告魏飞与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飞诉称: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按季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给付利息及本金,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魏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季度付息,第四次连本加息付清。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收条(正反两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魏飞借款,虽仅立有收据,但收据背面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魏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