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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鸿标,刘鸿展,马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鸿标,刘鸿展,马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01号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界贸易广场裙楼271。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敏,身份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练观灯,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司员工。被告刘鸿标,身份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陈畅,身份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刘鸿展,身份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东方。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杰,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坚明,身份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朝阳,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蓉,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敏、练观灯,被告刘鸿标的委托代理人陈畅,被告刘鸿展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超,被告马坚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6月19日,被告刘鸿标因购买电子材料需要向我行申请贷款,受理申请后,经过审核认为其符合我行贷款发放条件,遂批准了被告刘鸿标的贷款申请,贷款额度150万元整,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了《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马坚明(及刘鸿展)共同为被告刘鸿标提供保证担保并在《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列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0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事后,于2014年09月28日发现借款人刘鸿标暂时无法联系,物业公司已经对借款人刘鸿标公司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停止供电,同时该公司已经处于停产状态。截止2014年10月09日,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累计欠息8019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刘鸿标进行联系催讨,但均无果,被告马坚明亦失去联系,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刘鸿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9日)为8019元;共计1508019元(暂算至2014年10月9日);2、被告刘鸿展、马坚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依法承担。庭审时,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主张的本金变更为1480184.42元。被告刘鸿标辩称,我方承认拖欠原告的款项,但当时公司处于解散的状态,当时就一直收集所有的财产,尽量支付给债权人所有的款项。在2014年10月底的时候,通过担保人万虹公司的财产来源以及刘鸿标在宝安的一套房产(4、500万元左右),我方因拖欠平安银行400万元左右,当时通知了包商银行与原告进行登记,包商银行有进行登记,但本案原告没有进行登记。当时我方与平安银行沟通,希望通过和解将房产进行变卖,将款项偿还给我方的债权人,当时还有一台奔驰车。我方认为拖欠的款项应该偿还,但因为公司出现了危机的情况下,一直在收集有可能的财产进行处理。我通过与万虹的总经理进行了沟通,全国的代理商有拖欠我方的款项,我方通过追讨后会将款项第一时间偿还给债权人。被告刘鸿展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约定的贷款用途为“购买电子材料”,第四条规定“约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应将贷款支付给货物的出卖方,第六条约定,应当提供相对应的交易证明材料,而原告在与被告刘鸿标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直接支付予货物的购买方,并且并未提供相对应的交易证明材料,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我方认为,无需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150万元的贷款资金。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马坚明辩称,我方认可被告刘鸿展的答辩意见。予以补充:1、针对原告起诉的计算的所谓的利息是没有合法的依据。2、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鸿标之间是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马坚明提供了担保。具体欺诈的事实是,按照借款合同担保的约定,涉案的款项应当是专项用于购买电子材料,并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涉案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电子厂商。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诉称的涉案的款项是用于保证借款合同的用途。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鸿标之间明显存在欺诈保证人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的债务人采取欺诈的手段,……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涉案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的用途专项用于购买电子材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款项是按照合同已经支付给相应的电子厂商,属于原告与被告刘鸿标单方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了主合同,所以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款、担保情况均属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申请书、产品采购单、付款回单予以证实。另,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为购买电子材料,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利率为月息8.91‰,按季计息,逾期利息上浮50%并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产品采购单显示的采购产品为学习电脑、点读机、学习电脑。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将150万元付至被告刘鸿标名下,刘鸿标于2014年6月20日将150万元付至产品采购单的供应商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鸿标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891元,9月21日偿还利息40986元,11月17日偿还本金19797.75元,12月31日偿还本金17.83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尚欠本金1480184.42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113512.6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借贷关系。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刘鸿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鸿展、马坚明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鸿标对购买货物的些许改变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被告刘鸿展、马坚明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鸿标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80184.4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7日为113512.67元,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刘鸿展、马坚明对被告刘鸿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72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学兵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倩倩谢寒第7页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