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二傻诉被告马敬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傻,马敬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李二傻,男,汉族。被告马敬敏,男,汉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二傻诉被告马敬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傻、被告马敬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傻诉称,2015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马敬敏驾驶的小型轿车,沿灵寿镇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从道口南侧由南向北驶来的原告李二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二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为:马敬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二傻在灵寿县医院住院20天。被告马敬敏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869.52元,误工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床费3000元,共计12869.5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3、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CT影像学报告、检验报告单、门诊病案首页、门诊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数额。6、文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文件复印所花费数额。7、劳动合同书、加油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加油站2014年11、12月和2015年1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费用。被告马敬敏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后,通过我朋友���父亲吴志合,分三次给原告1500元,在原告起诉时,我们曾到医院多次看望原告,6点多去的时候,8点多去的时候,原告都已经走了。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赔偿原告1万元和电动车,我不同意。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应报的,保险公司都已经报了,关于诉讼等费用我一分钱不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马敬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马敬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1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马敬敏驾驶的小型轿车,沿灵寿镇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从道口南侧由南向北驶���的原告李二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二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为:马敬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傻无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马敬敏,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二傻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8天。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1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该事故给原告李二傻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据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处方及医嘱确定为6135.72元;2、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日110.57元计算,18天×110.57元/天=1990.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上共计9925.98元。原告李二傻受伤后,被告马敬敏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医疗费用票据、劳动合同书、加油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加油站2014年11、12月和2015年1月份工资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为:马敬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傻无责任。原告李二傻在加油站工作,按照发生事故的前3个月工资表计算平均月工资为3480元,误工费按照日均工资116元计算,误工日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5天,误工费计算为116元/天×15天=1740元。原告李二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计11665.98元。肇事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海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1665.98元。原告李二傻请求的文印费不是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李二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1665.98元。二、原告李二傻返还被告马敬敏垫付款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二傻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元,保全费70元,两项共计131元,由被告马敬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珍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