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0时42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至邓州市城区雷锋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58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卫锋 来源: